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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業經勞動部於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號令修正 發布,請查照。
主旨:「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業經勞動部於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號令修正
發布,請查照並協助轉知。
說明:
一、依勞動部110年6月4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E號函辦
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修正條文:
(一)第2條修正如後: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10日前
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
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三、子女之出
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
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
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
月為原則。 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
於30日之期間, 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二)第九條修正如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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