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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主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一、 依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辦理。
二、 旨揭修正條文業經105年5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1號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日為105年5月13日。
三、 請各機關配合修正後之退休法(以下簡稱新退休法)辦理以下相關事宜:
(一) 不受理資遣或退休申請:請清查所屬業經審定之資遣與退休案,其資遣或退休生效日在105年5月13日(含)以後者,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應即函請銓敘部註銷原處分;至已報送而未審定之資遣或退休申請案,應即函請銓敘部撤回。上開情形,應併同副知本府。
(二)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1、 退休人員涉案:請清查所屬退休人員,如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應即檢證函報支給機關(本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同),自105年5月13日(含)起,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原因消滅後恢復。
2、 退休人員再任:
(1) 請轉知退休人員自105年5月13日起,如再任新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職務(不論「全職」或「兼職」工作),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臺幣20,008元),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原服務機關如確認該退休人員有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情形,應檢證函報支給機關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至原因消滅後恢復。
(2) 另請清查所屬退休人員,如其於新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已再任1個或2個以上前開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新退休法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則給予3個月過渡期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檢證函報支給機關,自105年8月13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三) 因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公務人員:如貴屬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因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者,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應通知銓敘部(如為雇員或比照警佐待遇人員,請檢證函報本府),俾按其犯貪瀆罪經判刑確定之刑度,為自始剝奪或減少(50%、30%及20%)退離給與之處分,抑或為改按其經降級、減俸後之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處分;詳細執行方式,銓敘部將於新退休法施行細則明定。
四、 檢附「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及配合辦理事項表」、銓敘部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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