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成員,不包括「副校長」及「秘書」,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查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二、 按本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校務會議之成員,係採列舉規定,列舉事項之末並無概括規定,爰各高級中等學校不得自訂增列「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以外之人員為校務會議成員,合先敘明。
三、 邇來本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依據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擬具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之規定報請本部備查時,其中有部分學校之規定逕行增列「副校長」或「秘書」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不符該條項之規定。
四、 承上,有關「副校長」非屬本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各單位主管」部分,另說明如下:
(一) 查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1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1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1人。」
(二) 復查本部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組織編制標準)第3條業已規定學校得設之一級單位,第5條則規定學校得設之二級單位,並無由「副校長」擔任主管之一級或二級單位。
(三) 爰此,「副校長」並非學校之單位主管,自不得以「單位主管」之身分參與校務會議。
五、 至有關擔任「副校長」或「秘書」之人員,其得參與校務會議之方式,分述如下:
(一) 副校長部分:查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爰校長如聘請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專任教師兼任副校長者,該副校長得依學校所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之規定,以「專任教師」身分參與校務會議;校長如聘請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職員兼任副校長者,該副校長得依學校所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之規定,以「職員」代表身分參與校務會議。
(二) 秘書部分:查組織編制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略以:「……;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1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爰兼任秘書之專任教師,得依學校所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之規定,以「專任教師」身分參與校務會議。
六、 綜上所述,本部於103年6月27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0942號函送各校參考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範例)」(屬行政指導性質),該範例第3點第1款所定校務會議成員包括「副校長」一節,應予刪除。另各高級中等學校依據本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之規定,如有增列「副校長」或「秘書」為校務會議成員者,請刪除之。